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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范围界定及司法裁判观

时间:2024-10-16 00: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本文共4047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权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一般认为包括商标专用权和禁止权。然而,企业名称权目前并不是中国法律明确界定的权利。有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还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1]一些司法案例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商号、行业特征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企业名称权包括名称设立权、名称专用权、名称变更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9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2014)刑体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等司法判决及相关司法意见,可见企业使用了企业名称的全称和简称,并使用了企业商号。凡是能够表明企业法人身份的名称,都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的使用。商号和商号含义相同,都是商号(企业名称)的结构组成部分[3]。企业在不同经营活动中可以根据需要使用全称、缩写、商号等。尤其是在使用缩写或商号时,与他人商标权发生冲突(反之亦然),则很容易引发“侵权”纠纷。

一、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的原因有多种,包括正常的意外“撞车”、恶意“抢注”、“搭便车”等。公司名称由文字元素组成,商标一般也离不开文字元素;企业名称管理机构与商标管理机构分属不同系统,权利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属性,这就预示着两者存在冲突的可能性; “商标”所受保护的权利和商号权(企业名称权)的本质是其凝结的商业信誉及其所带来的商业利益。 [4] 两者之间的功能相似性加剧了两者之间的冲突。其他原因请参考现有研究。 [5]

事实上,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并不存在绝对的冲突。他们是不可调和的。如果公司名称和商标属于同一实体,则不会产生争议;同时,如果享有公司名称权或注册商标权的主体分别在其权利范围内使用该权利,则两者可以和谐相处。这只是一个事实;只有当权利在使用过程中超出界限时,才会产生冲突和纠纷。

二、司法判决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使用合理界限应考虑的因素

1、“侵权”主体是否主动避免混淆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字号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构成侵犯商标权。可见,在选择企业名称或名称时,应主动避免与注册商标混淆。反之,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也应主动避免与他人的商号、名称混淆。 “著名品牌”、“驰名商号”等恶意行为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总体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公司名称使用不显着但足以引起市场关注的混淆视听商标权,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不正当竞争论处。 “可见,市场混乱是判断冲突解决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当公司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时,宜使用该公司的商号,并在商标上显着标注该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为避免产品或服务出现市场混淆,即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应进行合理的回避,尤其是在使用公司名称时,可以尽量减少使用类似的名称。同时,可以显着地使用自己的商标和其他更有效的标签方式,让相关消费者区分不同品牌的实体之间的商品和服务来源,这种主动避免使用自己的公司名称也可以显示用户的身份。同样,商标权人在使用商标时也应添加更多的识别信息,以利于区分不同企业之间的商品或服务。

2、公司名称简称、简称使用是否规范

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不规范使用缩略语、缩写词,引发了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纠纷。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公司名称的使用不能仅仅理解为必须严格使用全名。缩略语、简称等也符合商业市场操作中的一般使用规则。比如我们平时所说的“华为”、“华为公司”,他的全称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天津国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未经授权的纠纷中法院认定,“‘天津青年旅行社’作为企业简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具有一定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实际起到字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使用。中国。第(三)项规定依法受保护,“天津青年旅行社”视为企业名称,与“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一并受保护。”[6]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含简称、商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含简称等)、名称(含(包括化名等)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艺名、译名等)”,可见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被认定为企业名称使用的一种。可见,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使用公司名称缩写也符合企业名称使用标准。这种使用也是企业名称使用与商标使用的一个比较大的区别。公司名称缩写不能随意使用。当缩写可能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特别是文字商标,应谨慎使用公司名称的缩写。如果使用,应添加其他标志,以便消费者区分,如显着使用公司全称和简称、添加其他公司信息并加以限制、显着使用贵公司的商标标志等。

3、市场消费者认知习惯

在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一般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认知习惯,产品宣传中出现在产品名称前的文字往往能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消费者很容易识别它作为一个商标。” [7]同样,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纠纷中,无论是商标的使用还是企业名称的使用都需要考虑市场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获得消费者的认可是任何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判断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与商标的使用冲突时,更应重点考虑企业名称的使用习惯。因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要求,即“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任意改变商标图案、形式的,均属于不规范使用行为。商标一般不包含行政区域名称,而大多数公司名称都包含行政区域名称。例如,大众汽车是汽车的注册商标,而上海大众可能更倾向于企业名称的使用,一般可以被消费者区分。当消费者能够清楚地区分企业名称和商标时,两者的使用可以共存。

4、公司名称、商标来源的同一性因素

如果公司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同源,则在使用该公司名称时应增加注意义务;当然,还应考虑同一来源的相关因素,例如公众意识。在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明知而知悉”,认为“中信”是中信公司的企业字号,依法构成企业,即使公司名称不同,但主观上仍具有攀附的目的。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信集团存在某种关系,从而对中信集团构成侵权。”[8]本案中,被告使用“中信”字样。与原告的商号、商标来源相同,即“荣伊人即中信”。此外,当企业使用一些英文翻译名称时,存在许多企业扎堆翻译成相同名称的现象。当英文名称翻译成相同的中文名称使用时,具有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公司将在使用时应保持警惕。

5.商标或公司名称的知名度因素

无论是商标还是公司名称,其商业价值都体现在知名度和美誉度上。法院在涉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件中,非常重视知名度因素的考量,这在现行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商标中的商标使用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给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二)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公司名称(包括简称、商号等)、社会团体名称(包括简称、等),名称(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混淆。此外,还有其他有关商标知名度和企业知名度的相关规定(已失效或废止)。 )请参考现有研究。

法院在司法案件中审查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已成为常态。例如东莞万江律师,在“莎莎”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莎莎”品牌在化妆品销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莎莎”在上海市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声誉。中国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本应知道“莎莎”品牌,但其在设立公司时仍注册并使用与“莎莎”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公司名称并使用。其主观意图是通过提高“莎莎”品牌知名度来谋取商业利益。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10] 知名度可以成为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外化,在消费者中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更高的知名度可以为企业保护其商标权或公司名称权提供更好的支持。在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中占据有利地位。

结论

公司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权受不同的法律规定的约束。当他们在市场运作中相遇时,可能会产生冲突。而只要它们的来源和授权不统一,冲突就不可避免。这种冲突的表现并不一定意味着一方是对的,另一方是错的。它们可能都是合理的;在市场运作中,经营者使用企业名称或商标时,其权利范围并不明确,而是相互重叠。部分;在自己独特的范围内使用不会与对方发生冲突,但在使用重叠部分时,商标权人和公司名称权人都应谨慎使用自己的权利。

笔记:

[1]李有根:《论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发表于《中国法》2015年第4期,第268页。

[2] 详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河北省三重子第29号民事判决书。

[3]刘建民、杨晓丹:《商号、商号、企业名称分析》,发表于《福建农林大学学报》东莞万江律师,2006年第9期,第44页。

[4]林建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司法解决”,《中国商标》,2010年第7期,第54页。

[5]李永明、马建辉:《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及解决办法》,《法学家》,2002年第4期,第82-86页。

[6] 详情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中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件。

[7] 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

[8]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志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书。

[9]王敏:《权利冲突下商标权、商号权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法制与经济学》,2008年176期,第60-61页。

[10] 详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吾(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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