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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税费应优先

时间:2024-10-15 19:4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高法院:破产程序中实现担保债权的税费应首先从担保物的价格中支付

法官

目的

排除权虽然是破产法中特有的概念,但它是建立在民法财产担保制度之上的,本质上是民法担保权在破产法中的延伸。民法典第389条明确涉及担保权的担保范围,不涉及权利实现的顺序。关于清偿顺序,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除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支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三)本金债务。从担保财产的价格变化中首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3)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2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万江律师,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楠,吉林志军创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沉阳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沉阳市沉北新区蒲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姚先生,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沉阳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沉阳力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林,沉阳力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沉阳市某轨道交通装备公司经理。居住地:辽宁省沉阳市。

负责人:尹正友,管理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祥林东莞万江律师,管理人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方:某国际金融租赁公司。居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先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宇、上海段万江律师、段(沉阳)万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鸥,上海段和段(沉阳)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再审中申请人卢某与被申请人沉阳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发生纠纷,沉阳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经理为设备公司管理人),一审第三方为国际金融租赁公司。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该公司不服高院(2023)辽民终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卢某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对抵押物处分新税种错误。财产应从担保财产的价格变化中先行支付。 。民法典第389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必须明确担保范围,以确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担保权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费用,是指担保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无论债权人采用何种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如出售或拍卖,都会产生拍卖费用。 、评估费、销售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应由债务人承担担保债权,因为这些成本本质上是由于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债务而造成的。由上可见,该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担保物权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从担保物价变动收益中先行支付。担保财产。原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以下错误: 1、原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处分抵押财产产生的新增税费为实现担保的费用上述法律规定所规定的权利。 2、原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担保财产变价收益中应先缴纳抵押物处分新税款。

2、原一、二审判决参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抵押权视为优先于税收。 《税收征收管理法》比《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更有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税收债权之前设立抵押担保债权的,应当先受偿抵押担保债权。本案中,卢某的抵押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而纳税主张发生在2022年9月10日设备公司破产财产网上拍卖期间。卢某的抵押是在税收主张发生之前设立的,其抵押担保债权享有优先纳税权,设备公司经理违反法律规定,从卢某的优先还款金额中扣除了0.38元的纳税申报。设备公司及设备公司经理应全额缴纳上述0.38元清偿金。

3、原审判决的认定(2019)经(2019)辽01普27-6号民事裁定第五次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的《沉阳力源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认: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清偿金额须先扣除被担保财产变现价格对应的税费,但卢某对上述分配方案没有投票权。设备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侵犯鲁某合法权益的,设备公司及设备公司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设备公司经理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金融租赁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理由如下:

1、关于涉案38元税款是否应从陆某抵押权房产的可变现价值中扣除的问题。特别切除权虽然是破产法中特有的概念,但其基础是民法中的财产担保制度。它本质上是民法中担保权在破产法中的延伸。关于赔付顺序问题,原审适用《民法典》。 》没有什么不妥的地方。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被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卢某提起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是其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问题以及因处分担保物而产生的税务债权问题。但《民法典》第389条仅明确了担保权的担保范围,并未涉及权利实现的顺序。本文相关理解中明确的拍卖费、评估费、变卖费是指可以纳入担保权担保范围的债权人费用,与权利实现的顺序无关。关于清偿顺序,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除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支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三)本金债务。从担保财产的价格变化中首先支付。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结果并无不当,卢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问题。该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少缴”税款发生在抵押设立前,则应优先追缴税款,然后执行抵押。并不否认税收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应优先于主债权。因此,该条的内容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本守则相关规定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再审中,卢某主张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抵押权优先于税收原因。未成立。

3、本案试图探讨的是权利顺序问题。卢某主张的设备公司及设备公司经理是否侵犯卢某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卢某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卢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卢某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审判长刘银春

刘崇礼法官

马晓旭法官

202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助理李志波

文员曹美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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