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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退赔与民事权利的协调处

时间:2024-10-15 19:40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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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平民的交叉

实用分析

如何协调刑事赔偿与民事权利一直是跨罪、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本文在详细梳理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对影响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几个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以期为实践中此类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迅速增多。 2019年初,两高中、一部门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根据相关规定,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当在诉讼终结后返还给募捐参与人。涉案财产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将按照募捐参与人筹集的资金数额按比例返还。将为筹款参与者提供补偿。损失通常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罚款和没收财产。”但《意见》对于募集参与人遭受损失的优先赔偿(以下简称“赔偿”)并没有明确。什么是“一般”?什么是“特别”?什么是“其他民事债务”?关于财产执行顺序问题,《意见》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具有实用性。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执行涉及财产的刑事判决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规定》)已明确规定了偿还债务的顺序。刑事判决被执行人的财产。 。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既负刑事责任又负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医疗费用(二)受害人损失的赔偿; (四)罚款; (五)债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的。其请求优先给付的,人民法院在偿还《条例》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后,应予支持。上述《意见》明确,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但略有不同的是,《条例》中的其他民事债务。范围不包括债权人依法优先清偿执行标的的债务。由此看来,《意见》并未突破《条例》中明确的还款顺序,相关案件的执行仍适用《条例》。

问题在于,尽管《条例》明确规定了财产清偿顺序,但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实现仍面临各种问题,例如其成立是否以有效法律文件确认为前提、是否受到税收和行政处罚。优先受偿权受损时公法索赔的影响及救济渠道等

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否必须有有效法律文件的确认?

《条例》第十三条的内涵包括,优先受偿权的设立不以有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予以保护。这与普通民事索赔不同。民事执行中,优先受偿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执行涉及财产的刑事判决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174页)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取得依据的,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和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 ”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参与分配制度不适用。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担保债权,当事人应当依法申请破产。原因在于,如果大量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不仅与实行强制破产制度的趋势背道而驰,而且还会使《企业破产法》处于“废弃”状态,导致僵尸企业泛滥。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因此,参与分配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护不能破产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债权人,上述被执行人无力偿债的情形。得到同等补偿。

此外,一些地方法院也明确提出(如《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处)主任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件经费分配和参与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分配”),在其强制执行程序中,分配程序适用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从而排除了法人作为执行人时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被执行人已无力偿债。

总体而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条例》适用层面提出优先受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但这并不一定能获得优先受执行人的财产分配。上述提法的制度基础在于民事诉讼法对第508条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的解释,而参与分配制度一般只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人的情况。组织。对于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如果执行法院不承认优先债权人直接参与分配,优先债权人仍需取得执行依据。

而且,当被执行人无力偿债时,不排除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并可能产生优先赔偿范围的争议。由于篇幅有限,我们在此不再赘述。

税收、行政罚款和没收等公法索赔的优先偿还权和执行顺序

《条例》尚未明确税收、行政罚款、没收等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存的情况。对此,您可以参考现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有关税收优先权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所欠税款发生在纳税人设立抵押权之前,纳税人的财产被质押或留置的,应先于抵押、质押或留置的执行进行征税。”

税收征管法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税收优先与民事债权的冲突问题。但该规定可能与物权法关于担保权实现顺序的规定相冲突。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设立抵押、质押,该动产留置的,留置人优先受偿。”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质押后发生的留置权可以优先于抵押和质押。那么,动产留置之前或者抵押、质押成立之后产生的征税权利可以优先于留置权行使,这必然会导致征税。该权利在税权设立前优先于抵押权、质权,这显然违背了税收征管法税收优先规定的初衷。 (《税收优先顺序不能定得太高》,中国税务报,2010年6月)这种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的现象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困难。

即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发生在抵押、质押、留置权成立之前,除上述欠款外,处分过程中新增交易税款的清偿顺序问题也存在争议。实践。有人认为,与拍卖资产转让相关的税收发生在拍卖后交易转让时,晚于担保权设立时间。因此,交易中卖方的税款应在优先债权人清偿之后缴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交易过程中的税费实际上并不是对拍卖物品的索偿。从性质上看,该税费与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相同,是司法拍卖过程中必须缴纳的税费。其目的也是为了确保最终依法完成转让程序,即拍卖。此外,江苏高院在(2017)苏知府45号文中指出,对于非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抵押,第三人作为抵押人的责任范围应当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为限;如果要求抵押人单独承担拍卖抵押财产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实际上要求其超出抵押财产的价值并承担额外的相关义务,这变相增加了抵押人的法律责任。

尽管存在上述争议,但考虑到处分抵押、质押或留置财产时必然面临的转让问题,被执行人实际上可以优先于被担保权人对先期未受清偿的债权进行追偿。对上述财产征税。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核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或者缴款凭证是否齐全。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69号)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执行活动而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依法从该收入中征税。”

优先赔偿权受损的补救措施

《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主张足以妨碍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的异议和复议时,应当公开审理。”

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向上级申请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法庭。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对排除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东莞万江律师,由执行机关应首先审查并作出裁决。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对申请执行人、案外人的执行提出异议;案外人对刑事财产执行提出异议是否可以按照上述异议诉讼程序办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但由于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缺乏执行申请人,适用异议诉讼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执行制度的规定。因其他原因,案外人对刑事判决的执行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的,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同时东莞万江律师,为保证外界异议和复议审查的公正性,《条例》明确上述审查应当采取听证程序。

本文作者

担保债权人_担保债权在破产清偿中顺序_担保债权

李令文

私募股权投资律师万江

上海协力万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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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令文、万江律师的主要工作领域为中国企业投融资、重组、合规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设立和投资、跨境投资等;她的业务涉及金融、传媒、房地产、工业生产等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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