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王某是芜湖某电器公司员工。2021 年 1 月 7 日,在公司车间内,王某与同事李某因争抢工作台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之后双方自行分开。约 20 分钟后,李某趁王某埋头工作时,手持铁扳手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全身多处损伤。后王某向芜湖某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间,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已立刑事案件调查处理,后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3 年 2 月 6 日,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认定过程:芜湖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区人社局认定王某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意外伤害的主要证据不充分。首先,双方系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且案发前并无个人恩怨。其次,王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王某在第一次争执结束后推走工作台回到工位继续工作,无再行争执的意图或表现,却在继续工作无防备之际被李某殴打致伤。最后,王某所受伤害非因故意或严重过失所致,并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最终结果:法院判决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某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芜湖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所受伤害源起于双方因抢工作台发生的第一次争执,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且均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内,不能分割评判。王某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虽来自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私人恩怨,不能否定王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万江律师故区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某区人社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