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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的真实案例

时间:2024-08-28  【转载】

  • 胡一刀与同事冲突案

    • 基本情况东莞万江律师胡一刀系某甘肃煤业集团职工。2014 年 8 月 19 日 19 时许,胡一刀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逊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劝开。之后胡一刀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逊再次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又被同事劝开。随后,谢逊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头部击打,致其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鉴定为四级伤残。

    • 认定过程:公司最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之后人社局接到群众反映称胡一刀受伤原因是与他人打架,经调查后,根据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工伤认定是在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和证据的情形下错误作出的,于是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胡一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一审、二审等程序。

    • 最终结果:二审法院认为,胡一刀在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同事压倒引发撕扯,与工作原因有一定关系,但被劝开后又持工具与同事再次撕扯并致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受到的暴力伤害,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 “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的情形,维持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 案例二:邓世平操场埋尸案4

    • 基本情况:邓世平生前是怀化市新晃县第一中学总务处工作人员。2003 年 1 月,邓世平失踪。2019 年 6 月 20 日,其尸骸从新晃县一中的操场内被挖出。经审理查明,2003 年 1 月 22 日,新晃县一中校长黄炳松的外甥杜少平(该校田径跑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的邓世平心怀不满,伙同手下罗光忠,通过迷药、锤击等方式,将邓世平杀害于学校的项目部内,并掩埋在尚在施工的跑道泥坑中。

    • 认定结果:湖南省新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邓世平受到的事故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邓世平被认定为工伤,其家属获得工亡及丧葬补助金共计 88 万元。

  • 案例三:杨某与业主冲突案5

    • 基本情况:万盛区某花园小区物业系物业公司管理,杨某受伤时系物业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7 年 9 月 25 日 8 时 30 分,杨某在万盛区某大道西城花园小区工作时,与业主李某因其他业主石粉被盗,引发双方对物业管理职责范围的争议并争吵,随后两人在该小区 2 号楼车库门口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杨某不慎踏空,摔伤腿部。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上眼睑挫裂伤。

    • 认定过程:杨某于 2018 年 1 月 16 日向万盛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万盛人社局最初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该决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盛人社局于 2019 年 6 月 20 日针对杨某 2017 年 9 月 25 日 8 时 30 分受伤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 最终结果:法院认为,杨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李某因物业管理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推搡,杨某在推搡过程中不小心踏空摔伤腿部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万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 案例四:彭某与船长互殴案6

    • 基本情况:水手彭某在工作期间跟船长起争执并互殴受伤,事后经民警调解,船长进行了赔偿。起初,地方人社部门拒绝彭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是彭某受伤是船长的故意伤害导致,不属于工作原因。

    • 认定结果: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彭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与船长互殴并受伤,虽有一定过错,但不属于主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 案例五:王某与同事争抢工作台被殴打案7

    • 基本情况:王某是芜湖某电器公司员工。2021 年 1 月 7 日,在公司车间内,王某与同事李某因争抢工作台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之后双方自行分开。约 20 分钟后,李某趁王某埋头工作时,手持铁扳手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全身多处损伤。后王某向芜湖某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间,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已立刑事案件调查处理,后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3 年 2 月 6 日,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 认定过程:芜湖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区人社局认定王某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意外伤害的主要证据不充分。首先,双方系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且案发前并无个人恩怨。其次,王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王某在第一次争执结束后推走工作台回到工位继续工作,无再行争执的意图或表现,却在继续工作无防备之际被李某殴打致伤。最后,王某所受伤害非因故意或严重过失所致,并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 最终结果:法院判决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某区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芜湖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所受伤害源起于双方因抢工作台发生的第一次争执,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且均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内,不能分割评判。王某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虽来自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私人恩怨,不能否定王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万江律师故区人社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某区人社局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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