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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

时间:2024-08-27  【转载】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如下:


  • 确定合同性质与法律适用的基本方向

    • 保证保险合同兼具保证合同与保险合同的特征,东莞万江律师但在法律性质上仍属保险合同,应主要适用《保险法》。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某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债务人与保险公司,而非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明确其法律性质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法律关系 1

  • 结合具体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 主合同无效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影响:《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保险合同作为担保手段,借款合同是其基础关系。借款合同无效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保证保险合同亦无效;但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时,借款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这与保证合同和基础合同的关系一致。因此,在保险人证明投保人构成保险欺诈(骗保骗贷)等情形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时,应适用此条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并根据保险人过错程度判决其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比如,投保人骗贷致使借款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 担保法相关规定的适用: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保险标的另有抵押担保,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先执行抵押担保,保险人仅对执行抵押担保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抵押担保的,保险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例如,保险标的有抵押担保,债权人未先执行抵押担保就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人可依此条抗辩。

    • 保险利益规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这是由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决定的。所以,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此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例如,若单纯以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无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2

    • 故意免责规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务履行,除特殊客观原因外,保险事故(不履行债务)多为投保人(债务人)故意为之,若依此条免除保险人责任,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不适用该条规定。如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保险人不能直接依据此条免责 2

    • 代位求偿权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即是投保人,属于合同当事人,并非 “第三者”,不符合该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所以,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法律依据应是《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例如,保险人赔付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而应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 2

    • 合同无效情形及责任规定2

  • 考虑当事人的约定与特殊情形

    • 若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对相关事项有特别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尊重当事人约定。例如,合同中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件、范围、方式等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那么在处理纠纷时应依据约定进行。

    • 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查为由主张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因为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投保保证保险,并以保险合同签订作为借款合同生效条件,表明银行信赖保险人对借款人资信的审查及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代其承担还款责任,万江律师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资信情况是否审查,与保证保险合同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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