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无效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影响:《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保险合同作为担保手段,借款合同是其基础关系。借款合同无效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保证保险合同亦无效;但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时,借款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这与保证合同和基础合同的关系一致。因此,在保险人证明投保人构成保险欺诈(骗保骗贷)等情形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时,应适用此条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并根据保险人过错程度判决其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比如,投保人骗贷致使借款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担保法相关规定的适用: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保险标的另有抵押担保,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先执行抵押担保,保险人仅对执行抵押担保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抵押担保的,保险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例如,保险标的有抵押担保,债权人未先执行抵押担保就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人可依此条抗辩。
保险利益规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这是由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决定的。所以,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此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例如,若单纯以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无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2。
故意免责规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务履行,除特殊客观原因外,保险事故(不履行债务)多为投保人(债务人)故意为之,若依此条免除保险人责任,会使合同目的落空。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不适用该条规定。如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保险人不能直接依据此条免责 2。
代位求偿权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即是投保人,属于合同当事人,并非 “第三者”,不符合该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所以,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法律依据应是《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例如,保险人赔付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而应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 2。
合同无效情形及责任规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