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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时间:2024-05-30  【转载】

中工网讯(工人日报-中工网记者卢越)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检第五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生效行政裁判监督主题)。其中一起案例中,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跟进监督程序,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显示,李某系湖北省某市某区某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聘用的设计师。2014年7月5日下班时间前后,单位领导指派李某驾驶单位车辆送橱柜材料至客户家中。李某送完材料后驾车回家途中撞上道路中心花坛受伤。李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处理案涉事故的交通大队称,李某所发生事故为单方事故,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撤回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3月,李某以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李某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走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救济。

2017年,李某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以李某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李某提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认定市人社局的决定实体内容正确。李某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未能证实事故系李某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李某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李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李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湖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本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2019年12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湖北省高院再审维持原审判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跟进监督,向最高检提请抗诉。2021年6月,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2022年4月,最高法采纳最高检的抗诉意见,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2022年7月,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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