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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骗薪”与民事欺诈有什么区别?

时间:2023-09-13  【转载】

近日,上海警方公布了一起特大诈骗案件,一群骗薪者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同时在多个公司应聘销售等岗位并获录用。但这些职业骗薪人从不上班,却在多家公司领取工资和提成。

警方公布的数字令人触目惊心:有108名骗薪者被抓获,涉案金额高达8000多万元。而就在五个月前,上海警方也破获过类似案件,当时抓获了58名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5000多万元。

这些骗薪者的所作所为不同于民事欺诈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罪。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呢?

不同的性质认定

劳动法中的欺诈,根据原劳动部的解释,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

刑法中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著名刑法学专家刘宪权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是区别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重要界限之一。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恶意占有公私财务并将其作为自己的财务进行使用、收益或处分。(《刑法学名师讲演录(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第672页)

应聘中的民事欺诈的直接目的是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最终目的是通过履行劳动合同获得经济利益。民事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订立劳动合同的辅助手段,可称为辅助欺骗行为,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本身不是欺骗。

但是诈骗犯罪是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民事欺诈只有辅助欺骗行为不同的是,诈骗有核心欺骗行为。如以上“职业骗薪”者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是骗取用人单位的钱财,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在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相关案情显示:一个全日制劳动者同时在16家单位工作,这怎么可能呢?

不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基于虚假事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劳动合同法》又规定,如劳动者欺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欺诈劳动者,劳动者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双方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是没有溯及力的。

在实际操作中,可撤销可更好地保护受骗方的利益。如劳动者故意在简历造假,之后又以此为由宣告合同无效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的,对单位非常不利。《民法典》出台后,单方欺诈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行使撤销权后才自始无效。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属于可撤销行为更为妥当。据此,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的,被骗方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撤销合同,以更好实质性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尽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聘中的欺诈行为严重程度仍然在民事违法的限度之内。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有关部门曾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4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不同省份对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的规定也不同,但是数额相差不是特别大,虽然规定的诈骗数额不同,但是量刑却是参照刑法的规定,而且还是不能违反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不同的法律救济

民事欺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尽管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但是对于劳动者已经付出了劳动,无法恢复到原始状态。所以对于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还是受法律保护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那么,这个劳动报酬标准是否指原约定的标准?原则上应与劳动者已付出的劳动相对应。如劳动者虽有欺诈行为,但是已经基本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义务,那么按照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未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甚至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能力,用人单位可以重新核定合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并要求劳动者返还差额部分。

但是诈骗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因诈骗行为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职业骗薪”,法律应溯及以往。

由于其“劳动关系”是一个不受保护的“假关系”,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从理论上讲,对于已经支付的“工资”,受骗方也是可以追回的。

(劳动报 江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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