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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

时间:2023-04-26  【转载】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省级补助资金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省级补助资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市级补助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建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建设市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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