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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时间:2023-03-22  【转载】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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