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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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以投诉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
第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在用车,迁入粤东粤西粤北地区,符合迁入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登记;迁入珠江三角洲区域的,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