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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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投诉处理机关投诉: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私自出具公证书;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四)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五)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六)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七)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八)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九)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十)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司法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讯地址以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执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诉人向投诉处理机关提出投诉,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投诉人姓名(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以及投诉事项、请求、事实、理由,并提交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采用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现场提出口头投诉,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投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进行审查。 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送投诉处理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