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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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规划实施、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和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舆论监督和奖励表扬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公民,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推进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明确任务分工,细化部门责任和考核办法,确保各项奖惩措施执行到位。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简化办事流程、优化政务服务,完善文明执法机制,通过示范引领,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和停车场(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厕位、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和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和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住宅小区、街道、楼栋和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有关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款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和干净卫生。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军四渡赤水太平渡陈列馆、石厢子会议旧址、泸顺起义旧址—龙透关以及护国战争战壕遗址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以及革命纪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并组织开展各类主题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慈善公益、医学捐献和见义勇为等文明行为的保障和激励机制,依法落实相关优待措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控制吸烟工作,制定控烟的具体实施办法,对控烟场所的划定、控烟的措施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养犬管理办法,完善养犬登记、免疫检疫、犬只户外管理和收容处置等配套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流浪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公民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应当畅通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受理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建立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实行重点治理。
对于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从重处罚。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以及残疾人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公共交通、餐饮住宿和文化旅游等服务行业,应当为现役军人、残疾人以及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注重师德师风,培育优良校风,强化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感恩文化、劳动观念和法治意识教育,防止校园欺凌。
家庭应当注重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弘扬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教子有方、勤俭节约和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
第二十六条 医院及其医护工作者应当秉承医者仁心的理念,弘扬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医德医风,优化诊疗流程,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纳入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文明祭祀、尊师重教、弘扬孝道、破除迷信和反对邪教等与文明行为相关的内容,引导村(居)民共同遵守。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和禁赌禁毒会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和监督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为 “酒博会”“农博会”和“商博会”等重大活动以及扶贫救灾、敬老救孤、恤病助残、法律援助、文化支教、环境保护和健康指导等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相关单位、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长江文化、红色文化和白酒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基金,捐赠相关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通过撰写、出版相关文章和著作等方式传播泸州历史文化。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人体器官(组织)和造血干细胞等医疗捐献活动,依法保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因见义勇为受到侵害的公民,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倡导文明用餐和健康饮酒,杜绝餐饮浪费。
建有食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用餐人员登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
餐饮服务企业和前款规定的单位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宣传画或者提示牌。
公民外出就餐时,应当适量点餐或者取餐,践行“光盘行动”。
公民聚餐时,应当使用公筷公勺或者实行分餐;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可以推行分餐制。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崇尚宪法,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