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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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历史环境要素等保护与管理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级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文脉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统筹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和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人防、城市管理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和处理。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鼓励通过成立公益性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及提供保护线索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鼓励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对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批准和保护名录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申报历史文化风貌区: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的;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
第十一条申报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交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申报条件但未申报的,名城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区(市)县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名城保护委员会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建议。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申报历史建筑:
(一)反映大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四)代表性、标志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重要的名人故居;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成未满五十年,但能突出反映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时代特征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申报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市辖区的历史建筑申报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提交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的历史建筑申报由其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建筑的批准情况,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市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五条因不可抗力导致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灭失、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后予以调整。调整后的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保护名录应当建立档案。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历史价值等历史文化资料信息,经相关部门汇总整理后,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保护名录档案。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查询、利用保护名录档案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预先保护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预先保护对象先行保护: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申报条件,尚未得以认定的;
(二)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城市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线索中发现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经专家评估论证,并由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的。
预先保护对象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预保护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作为详细规划;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对应的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交通、市政、绿地、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应当报送名城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重要管控要求等内容,并明确下列事项: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提出分期实施要求;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含重要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环境要素等;
(三)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含核心保护要素、使用功能和保护图则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中的下列保护对象,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科学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