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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

时间:2021-11-17  【转载】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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