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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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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登记表和保密协议能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王某于2014年8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9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2015年8月,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部门裁决后,该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7条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载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除了前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入职登记表仅就入职申请者的身份信息、社会关系等与身份有关的事项进行登记;保密协议也仅就保密事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必备条款均不具备,因此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于是,法院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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