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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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城市文明建设,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规范及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不断提升市民思想素养、道德素养、法治素养、科学素养、文化素养和健康素养,全面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建设。
第四条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相关部门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方针;坚持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和制度保障共同推进;坚持积极引导和有效治理相结合。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提供相应保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长效机制,以法治促进文明、以机制保障文明、以科技助推文明、以文化滋养文明、以共建共享文明、以传播弘扬文明,实现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七条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全市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
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依照工作职责统筹本辖区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具体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众人物、各级文明单位职工等应当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鼓励市民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市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礼貌待人,使用文明用语;
(二)在需要安静的场所保持安静、需要等候时自觉排队;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不吸烟、不劝烟;
(四)文明观赏花卉果实,爱护公共绿地和其他景观设施;
(五)依照有关提示和引导观看各种演出、比赛;
(六)依照相关规定开展娱乐健身活动,避免妨碍他人;
(七)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市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依规投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自觉维护公共场所清洁,保持道路、广场、建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整洁;
(三)爱护公共环卫设施;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二条市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遵守交通规则,礼让行人和优先通行车辆;
(二)步行通过公共道路时遵守交通规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尽量快速通过;
(三)使用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汽车、自行车出行时注意交通安全,按规定停放车辆;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配合司乘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工作,并主动为行动不便利的乘客让座;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出行规范。
第十三条市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三)服从管理,爱护公共设施,避免危害自身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旅游规范。
第十四条市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社区公共物业和其他公用设施设备;
(二)加强物业专有部分安全管理,自觉抵制高空抛物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在进行装修装饰或者从事文化、娱乐、健身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四)依法依规饲养宠物,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避免伤害、惊扰他人;
(五)保持消防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爱护消防设施;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行为公约和规定。
第十五条市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
(二)尽量使用环保产品,减少使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
(三)自觉维护水生态环境,拒绝向海洋、河流、河涌、湖泊、沟渠等倾倒排泄物、污染物和废弃物;
(四)保护野生动物,拒绝伤害、捕捉、猎杀、买卖和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拒绝买卖、使用非法野生动物制品;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十六条市民应当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纪守法,保护他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传播先进文化,拒绝有害身心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
(三)尊重自主创新,保护他人知识产权;
(四)拒绝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五)摒弃低俗沉迷和具有迷信、淫秽、暴力等内容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上网规范。
第十七条市民应当在社会生活中养成和体现良好的个人品行,自觉践行下列要求:
(一)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民族团结;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和社会公益活动;
(四)诚信友善、自强自律、积极向上;
(五)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六)远离毒品、自觉抵制赌博和其他不良习俗。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勤奋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国家,忠于人民,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呼声,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向人民负责;
(三)遵纪守法,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令,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忠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五)清正廉洁,克己奉公,自觉抵制歪风邪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职工应当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勤勉敬业、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三)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提高职业技能;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依规从事经营管理活动,遵守下列规定:
(一)强化法治意识,保证企业依法合规经营;
(二)依法保护顾客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三)公平竞争,明码标价,杜绝强制交易;
(四)依法依规开展广告宣传;
(五)保护知识产权,拒绝制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发扬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弘扬雷锋精神,倡导下列行为:
(一)为行动不便利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人士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扶持;
(二)积极参加维护公共秩序、法治宣传、科普教育、支教助学、保护生态环境等公益活动;
(三)积极参加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心理辅导和其他志愿者组织,提供相关志愿服务;
(四)积极参加无偿献血,自愿捐赠造血干细胞和人体器官(人体组织);
(五)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犯罪案件、缉拿犯罪嫌疑人;
(六)以其他适当的方式为有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坚持男女平等,弘扬家庭美德,传承良好家风,倡导下列行为:
(一)家庭成员互相尊重,互相扶持;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
(三)尊敬长辈,赡养、帮助老人;
(四)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五)邻里之间互敬互助;
(六)积极践行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开展移风易俗行动,践行健康生活方式,倡导下列行为:
(一)理性消费,拒绝铺张浪费;
(二)合理膳食,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三)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四)绿色出行,尽量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五)节俭办理婚丧嫁娶和其他礼仪活动;
(六)积极践行其他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规划、政策;
(二)统筹、组织、指导、协调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
(三)监督有关单位履行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
(四)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二)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相关标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三)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评估制度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公共文明指数测评;
(四)发布或者指导发布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
(五)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
(六)开展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宣传、表彰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七)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或者实际需要确定本单位负责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负责人,明确相关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完善城市文明基础设施,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及其他文化体育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科普教育基地等设施。
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根据需要纳入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内容,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下列设施并加强维护和管理:
(一)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题景观和公益广告设施;
(二)文明行为提示标识;
(三)盲道、坡道、电梯、盲人过街声响提示装置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和存放清运设施及规范标识;
(五)其他相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和办事流程,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并建立高效投诉处理机制。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单位实际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行业、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规范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和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企业、其他互联网内容生产者和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履行下列网络空间道德建设责任:
(一)引导创作、生产和传播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坚持正确的道德取向;
(二)加强网上热点话题和突发事件的正确引导和管理;
(三)坚持文明办网,建立、完善、实施网络行为规范,引导文明上网;
(四)开展或者支持网络公益活动,加强网络公益活动规范化管理;
(五)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和行业规范,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内容、时长及消费等进行适当限制;
(六)加强网络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依法办网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网治网,维护网络道德秩序,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及时依法查处网络信息传播中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和学业质量标准,体现到各学科教育和社会实践中。
第三十四条中、小学校可以限制学生在教学区域进行非教学用途电子游戏活动。学生在教学区域进行非教学用途电子游戏活动的,学校可以代为保管手机、平板电脑等相关电子设备。
第三十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社区文明公约,或者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居民公约,并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等文明行为规范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车站、机场、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文明行为提示标识和必要的辅助设施,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公共秩序。
第三十七条公共服务场所以及城市主要道路、商业街区和大型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求助方式,为行动不便利的人士提供便利。
公共停车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三十八条机场、车站、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备独立母婴室和第三卫生间。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向社会开放本单位停车场、卫生间和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及其他文化体育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文明行为规范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条旅行社应当告知旅游者旅游目的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四十一条航空器、火车、轮船、长途客车、城际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在抵达深圳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宣传深圳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出入境、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事大厅、机场、码头、车站、口岸、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适当方式宣传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文明旅游。
第四十三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优先座位,供行动不便利的乘客优先使用。
其他乘客使用优先座位未给行动不便利的乘客让座的,司乘人员应当进行劝告;不听从劝告的,司乘人员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车辆的养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放行为。
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道、绿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不得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整合公共场所有关视频监控资源,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执法机关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不文明行为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第四十七条在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前款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执法机关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违法行为人身份。
第四十八条执法机关在依法处罚不文明行为时,应当同时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工作人员有权对其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行为人不听从劝阻的,有关工作人员可以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车站、机场、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二)商场、酒店、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
公安机关对前款及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行为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在公共场所有不文明行为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工作人员劝阻而拒不纠正的,有关经营单位和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拒绝为行为人提供相关服务,但是行为人确有生活急需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文明行为规范以及实施工作,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促进措施
第五十二条建立公共政策价值导向评估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拟定公共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应当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同时加强道德风险和道德效果评估,并根据需要征求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意见。
第五十三条建立年度文明行为规范实施主题制度。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城市文明建设工作实际,确定每年度文明行为规范实施主题,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需要重点治理的本地区、行业、单位的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
确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相关区域、单位和场所公示,并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定本部门、单位重点治理不文明行为实施工作方案并抄送所在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对于重点治理清单所列的不文明行为,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提示、劝导和检查。
第五十六条对于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执法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违法不文明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处罚。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活动、突发自然灾害预防和处置不文明行为预案,并及时通过网络、短信、电视、广播等发布相关提示。
第五十九条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评选精神文明创建成果奖,依照有关规定对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单位模范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的职工进行表彰奖励。
获得市级及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六十一条健全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礼遇和帮扶制度。依照有关规定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提供入户、文化、医疗、住房、基金救助等方面的优惠、帮助和服务。
第六十二条健全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开展公共文明指数测评,对相关单位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十三条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责任提示制度。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对于有关单位未履行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的,可以发出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建立新市民文明行为规范教育制度。市民在深圳办理第一次户政登记时,应当接受文明行为规范教育,鼓励签署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承诺。具体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六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举报不文明行为。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有相关要求,但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属于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不良影响严重程度要求违法行为人向有关当事人道歉,或者向公众公开道歉。
对拒不道歉,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执法机关可以将该违法行为视频资料在有关媒体或者场所播放,直至违法行为人依照前款规定道歉。
第六十八条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有属于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且不听劝阻的,执法机关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扰乱航空器、车辆、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受到行政处罚的,运营单位可以在处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至二年内,不为行为人提供优惠服务,或者限制其通过网络方式购票。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且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执法机关通报相关机构记入行为人个人信用档案。国家对未成年人信用记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实施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公开道歉或者予以公开谴责,且自责令公开道歉或者予以公开谴责之日起连续两届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提请撤销其称号:
(一)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建立文明行为规范实施相关规章制度;
(二)未按相关规范要求设置文明提示标识;
(三)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对发生在本单位及其管理场所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
(四)未履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不文明行为的,除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以适当方式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和所在学校,但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中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特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发挥市民主体作用,引导市民增强法治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公共意识、民主意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实现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鼓励与促进
第七条 本条例鼓励与促进的文明行为包括:
(一)热爱国家,遵纪守法;
(二)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
(三)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
(四)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
(五)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
(六)友善宽容、乐于助人、见义勇为;
(七)珍爱生命、坚持健康生活方式;
(八)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表彰制度,规范和整合各种奖励表彰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表彰。
获得市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奖金可以从效益工资中开支,纳入生产成本。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文明建设,采取措施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挥其在城市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探索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个人的文明行为予以记录。
对个人的文明行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金、荣誉表彰、积分入户加分等奖励。
第十二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骨髓、器官的行为。
对无偿献血、捐赠骨髓、器官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骨髓和器官移植、血液使用方面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创建社区文化。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社区和辖区单位文明共建、社区邻里互助、联谊等活动,促进社区和谐建设,构建和谐人际关系,培育文明交往的行为习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各类社会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社会共同参与志愿服务。
积极参加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培养在公共场所遵守秩序的文明行为意识。在公共场所按照秩序排队、不大声喧哗。
义工服务组织、其他社会志愿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文明秩序引导等志愿服务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活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鼓励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先进人物事迹和文明先进单位的经验。
第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以论坛、专题以及公益广告等形式,积极宣传报道城市文明建设,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益广告刊登、播放的具体时段、版面、频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职责与实施
第二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由文明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城市文明建设规划及其相关规定;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文明建设具体工作;
(三)督促、检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单位编写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材料;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全市实施本条例的工作情况;
(六)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通报城市文明建设工作情况。联席会议由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探索建立城市文明建设决策咨询制度。开展城市文明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机制,市财政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城市文明建设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统筹使用。
引导、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对城市文明建设提供资金与物质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文明建设的基础设施投入,科学规划、建设、管理有关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促进城市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有关文明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场、码头、车站、口岸、饭店、景区等公共场所,采取发放宣传资料、播放音视频等方式,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应当劝阻其工作或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协助取证。
第三十条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处罚依据的事实。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第三十二条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派出机构协助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设立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
第四章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城市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三十六条 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违法的不文明行为。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城市文明建设的意见或者建议,有关意见或者建议被采纳的,可以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妨碍。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城市文明建设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控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罚款额度予以处罚:
(一)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的;
(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用地的;
(五)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
(六)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携带宠物者未及时清除其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
(九)违法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
(十)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一年之内三次以上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同一行为的,从第四次起按照该行为最高罚款额度的两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因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参加前款规定的社会服务时间可以折抵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所处罚款金额的一半。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完成,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原罚款决定,并将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劝阻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对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