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以案说法>>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一层楼面应否视为基础的范畴?

【案情】

    2013年5月6日,被告江西省于都县某寺庙为新建一座大殿,遂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该寺庙的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有承包资质的原告张某。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总工程造价及大殿、平房、大殿基础、装修的计价方法,约定大殿基础单独造价为16万元,基础超出另计算,同时约定主体及装修完工的时限。合同签订之后一个月左右,张某开始施工。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10月中旬为此发生打架事宜,寺庙方便拒绝张某继续承包工程,并将剩余的大殿主体建设及装潢过程发包给他人。


    2013年12月22日,经基层司法组织调解,寺庙方与张某达成两份调解协议,一是由张某赔偿寺庙方因打架而造成的损失6520元,二是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对平房工程、大殿基础、开路、结墙、大殿基础挡土墙进行了结算(除去双方均认可的张某没有实际承包施工的大殿及装修),收付相抵后由寺庙方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95520元。此后,张某未再履行寺庙建筑工程合同,寺庙方也于2014年1月17日将工程款全部付清。随后,张某认为其工程款并未结清,遂诉至法院要求寺庙方支付其建造的大殿一楼楼板造价144200元。


    【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土上土下工程量确认一致,并无争议,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工程量只列明了大殿、平房、大殿基础、装修四项,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原告完成的大殿一层楼面是否属于大殿基础的范围,是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调解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该一层楼面工程款是否已经进行结算,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大殿一层楼面应视为一个单独的结构类型,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大殿基础的范围,且该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基础从专业角度来讲是指土层以下的建筑,实际施工中,基础是包括平整山坡和土下建筑两部分,而大殿一层楼面是基础土层以上的部分建筑,并非合同约定的大殿基础。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大殿基础单独造价为16万元,基础超出另计算”,这充分说明土层以上的建筑应另行结算工程款,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并没有对一楼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大殿一层楼面应视为大殿基础的范围,且该工程款已经在双方约定的调解协议中进行了结算。大殿基础不仅包括平整山坡和土下建筑,还包括土层以上部分(即一层楼面)。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工程量只列明了大殿、平房、大殿基础、装修四项,且在双方工程款结算的调解协议中,也包括了平房、大殿基础,除去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没有实际承包施工的大殿及装修,两者工程量一致,故不应将一层楼面视为一个单独的结构类型,该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双方对大殿基础的理解有争议,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等来确定其真实意思。从建筑学上来讲,埋墙基为基,立柱墩为础,基础即为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也就是建筑物的地下部分,这也是原告所主张的基础范畴,即一楼层面系双方约定的大殿基础范畴之外,而被告却认为应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调解协议中所使用的语句及有关条款来综合认定大殿基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大殿基础的真实含义,即是否包含一楼层面,应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调解协议所使用的语句、条款、目的等综合理解。


    第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只约定了大殿、大殿基础、平房、装修四种结构类型的价格,并未将大殿的一层楼面单独列项,因此,大殿一层楼面宜归入这四种结构类型之中。合同约定“基础超出另计算”,联系本案来理解,应指大殿的基础另外计算,也就是合同中增加了基础的价款计算方式,并非指大殿一层楼面单独计算价款。如果合同双方都将大殿一层楼面视为一个单独的结构类型,那么在其他结构类型都已经约定了价款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合同未对大殿一层楼面的价款计算方式作出约定不合常理。因此,不能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基础超出另计算”来另外计算一层楼面工程价款,也不能将大殿一层楼面视为一个单独的结构类型,而应将一层楼面视为大殿基础的范畴。


    第三,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结算本身就包含了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的意思,故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都已在反应双方真实意愿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进行了确认,系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而非中期结算。结合本案的案情,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张某并未再履行寺庙建筑工程合同,也就是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即为最终结算款项。


    综上,原告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2日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大殿一层楼面应视为大殿基础的范畴,其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