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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餐馆经营者是否应当为消费者的停车损失担责

【案情】

    2011年10月5日,甲到某餐馆就餐,将车停在该餐馆旁边的露天临时停车场,餐馆因此收取了五元费用。甲就餐结束后买完单,径直去了餐馆对面的商场购物,并未将车开走。待甲购物回来取车时发现车已丢失。甲在与某餐馆交涉未果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餐馆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餐馆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餐馆收了停车费,是有偿服务,与甲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照看车辆是餐馆应尽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餐馆并没有义务看管车辆。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甲与餐馆之间没有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而仅仅是场地出租使用关系。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应该以双方之间是否达成合意以及达成何种合意来确定,而不能任意做扩大理解。《合同法》上的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双方当事人对停放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一致;2、车辆必须实际交付并处于保管人的实际控制之下;3、保管人以车辆保管为目的并有返还车辆的义务。本案中,餐馆提供的只是临时停车场地,而专门的非营业性停车场,且餐馆已经以明确形式的告知客人提供的只是临时的场地,其意图是供来店消费的客人停车使用,而不是保管车辆。客人在明知并同意之后才进来吃饭消费的,双方之间达成的仅仅是临时使用停车场地的租赁合意,而不是车辆保管的合意。双方之间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在实际内容上都没有体现法律上保管合同的要求,所以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和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在合同的不同发展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等应负担的除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附随义务往往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性质和行业习惯等,餐馆并非一定要为顾客提供停车服务,既无法定也未约定,那么这个附随义务从何而来呢?餐馆的业务范围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准,车辆保管绝对不属于餐馆的经营范围,餐馆提供临时停车场地只是方便顾客的一项举措,不能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退一步讲,本案中甲去餐馆消费,即便存在附随义务,随着甲的买单、离开,则双方之间的主合同已经终止,附随义务也随之消灭,甲的损失实际上发生于甲在商场购物期间,在餐馆无过错的情况下,自然不应由餐馆承担责任。

   三、到底是什么合同关系,除了要看交易习惯与市场惯例之外,还要结合餐馆提供的服务对车辆的占有状态、收取的服务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甲的车是停放在餐馆旁边的露天临时停车场,餐馆没有进行实名登记,也没有发放任何停车保管凭证,餐馆收取五元费用,也仅仅只能作为场地临时租赁的租赁费用,不能因为餐馆收取了五元费用就认定餐馆应承担保管责任。餐馆通过与顾客的消费合同所能获得的收益以及收取的五元费用,与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义务显然不对等,如果要因此承担动辄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餐馆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的停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 该案主要看饭店同客人的饮食服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一旦成立,作为服务场所,饭店就应当对客人的人身、财产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这是饭店所应提供的一种附随义务。甲开车到酒店就餐,双方构成以饮食服务为内容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饭店为甲保管车辆,是因为他与饭店建立有消费合同——饮食服务合同关系为前提的。在这个合同中,甲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饭、菜、酒水的质量和数量支付价款;饭店的主要义务是向甲提供上述服务。从饮食服务合同义务角度讲,饭店有义务为甲保管好车辆。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酒店在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服务,是其为增强竞争力,实现营利目的而提供的配套服务,是餐饮服务的延伸。酒店依法应保障消费者因就餐停放在其门前停车区域内的车辆安全,由于其在安全管理上未能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致使甲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餐馆收了停车费,是有偿服务,与甲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照看车辆是餐馆应尽的义务。原文笔者认为,甲的车辆是在其消费结束后,去逛商场的过程中被损的,随着甲的买单、离开,则双方之间的主合同已经终止,附随义务也随之消灭,甲的损失实际上发生于甲在商场购物期间,在餐馆无过错的情况下,自然不应由餐馆承担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消费者到宾馆、酒店、商场等消费场所非住宿消费并按经营者安排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的,一般应认定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更者,本案并非免费停车,甲支付了五元停车费给酒店,即与酒店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管甲是在用餐过程中,还是在用餐结束后,甲与停车场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一直在存续,直至甲将车取走而合同终止。所以,在合同存续期间,由于停车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得甲车被损,停车场所有人——酒店理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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