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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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主、从犯的问题
盗窃罪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均直接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一部分或全部,如果仅考察个人的实行行为,可能难以认定主次地位,必须结合全案的情况,考察是否系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指挥者、犯罪的主要责任以及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和关键环节,在盗窃罪等数额犯中,还要从参与犯罪的金额以及分赃情况等方面进行考察。本案的被告人均直接参与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并参与了分赃,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案情】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大专文化,益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北路366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居委会。系被告人杨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跃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聋哑人,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江县石牛江镇车冲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尚军,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老案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白鸽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3年1月至8月伙同夏某和叶某某、蔡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窜至益阳市、沅江市、桃江县采取撬或打烂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6次,盗得现金、香烟、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486元,其中被告人夏某参与盗窃3次,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593元;②、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8月29日,伙同叶某某、蔡某窜至南县南洲镇采取撬烂汽车玻璃手段,盗窃作案2次,盗得香烟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96元;③、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8月至9月,伙同叶某某、蔡某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采取撬烂汽车玻璃手段,盗窃作案4次,盗得现金、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61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协助民警于当天抓获了被告人郭某、夏某、张某某。
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胡尚军、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丹、被告人张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符小清、辩护人张跃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二次盗窃时未满十六周岁,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又聋又哑,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夏某、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均提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夏某、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在主、从犯认定的问题上产生分歧。
【审判】
桃江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夏某、郭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盗窃次数为4次,犯罪数额为8668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夏某、郭某、张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夏某、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均提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夏某、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之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之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之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杨某某、夏某、郭某、张某某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应依据犯罪分子在犯罪中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而定,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有这样几种:1、发起者和操纵者。主要指发起并操纵犯罪者,即在他人没有犯意的情况下,向他人灌输犯意,鼓动他人参与犯罪,并操纵整个犯罪活动者;2、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3、在犯罪实行过程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4、情节严重的教唆犯。在司法实践中次要作用的从犯的判定通常情况下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从犯一般处于从属地位从事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二是看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从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一般只是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该部分犯罪活动对整个犯罪的得逞或结果不起关键性作用;三是看具体涉案罪行的大小主要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即对共同犯罪的故意形成是否起主要作用,实施的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是否具有关键性作用。
本案中的被告人均为盗窃罪的实行犯,在行为人均为实行犯的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各行为人作用的主次,实践中既没有一套现成的标准可以依据,也难以归纳、提炼出一套统一的认定标准,而是需要因案制宜地作出分析和判断,本案的被告人均全程参与犯罪的实施过程,采取撬或打烂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财物,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相当,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获得的赃物各自分得,甚至有些已挥霍,加上共同犯罪人盗窃多次,形成一个固定的犯罪模式,具有长期犯盗窃罪的故意,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互相之间交叉邀约和纠集,几个被告人之间事前就已经产生犯意,在犯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所以,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