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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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居关系纠纷中彩礼返还问题的思考
案情回顾:
刘某(女)与李某(男)于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 2008年10月生育有一儿子,后因彼此在同居期间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7月分手。2012年底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再次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农历12月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喜酒,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为此向刘某给付35000元彩礼及金首饰一套,刘某也带了一套陪嫁嫁妆到李某家,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余天后,因再次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2014年3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小孩(双方分居期间小孩由李某父母帮助抚养),要求李某依法返还其陪嫁嫁妆。李某当庭陈述他要求抚养儿子,如果刘某要他返还嫁妆,刘某必须返还35000元彩礼及金首饰一套。
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子女抚养:刘某与李某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由李某负责抚养成人,刘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
二、财产处理:刘某的嫁妆自愿赠与李某,归李某所有;
三、由刘平某返还李某黄金首饰一套,李某不再要求刘某返还其他彩礼。
案件评析:
虽然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笔者想对本案中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本案的彩礼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本案刘某无需再向李某返还彩礼。理由是双方在举办结婚喜酒前已经同居生活一年有余,且生育有一儿子,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有“夫妻”之实,如果解除同居关系时仍需返还彩礼,这显然对刘某不公平,没能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就本案而言,刘某与李某按习俗举办了结婚喜酒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李某请求刘某返还举办结婚喜酒时给付的彩礼及金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刘某与李某在办理结婚喜酒前已经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但本案刘某是在双方办理结婚喜酒时向李某给付彩礼的,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应以此作为起算点,不能“溯及既往”。至于之前双方同居生活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可在案件裁判时作为参考依据,酌定彩礼返还比例。
二、本案审理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
1、有观点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同居关系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的规定,请求返还彩礼应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案由不一样,案件的定性及处理标准也会不同,故李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需另案起诉。笔者认为,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同居)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主要指彩礼),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本身就是基于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前产生的,显然同居关系纠纷与婚约财产纠纷在产生的时间跨度上存在交叉点,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一并审理彩礼问题并无不当;其次,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今也不存在“非法同居”的说辞,但从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同居关系期间产生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等问题通常是参照离婚纠纷的规定处理。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可以得知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是可以一并审查彩礼返还问题的,因此通过类推同居关系纠纷一并审理彩礼问题也并无大碍。
2、从另一个方面讲,人民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一并审理彩礼问题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案变一案,既可以让人民法院将精力投身到其他案件审理中,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开支,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又可以让涉案当事人无需再另行起诉、应诉,缴纳诉讼费,调查举证等,这无疑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将二案变成一案有利于将矛盾化零为整,合二为一,减少矛盾的激发,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